裁判要旨
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其民事义务范围已确定;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案涉房子拍卖价格的高低只影响抵押人的追偿金额,而并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在案涉房子的抵押人同为本案被实行人、有权自行维护权益的状况下,主债务人对案涉房子的互联网司法拍卖行为没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拥有“利害关系人”身份。
案例索引
《刘超等实行案》
争议焦点
主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格提出实行异议?
裁判建议
北京高院觉得:跃海公司对于法院拍卖案涉房子的实行行为有无提出异议的资格是本案第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实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中的“利害关系”指的是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任何自然存在的利害关系,由于“并非所有些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是所有些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诉讼主体的某种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实质审察,以其对该请求具备“诉的利益”为首要条件;而确定“诉的利益”之有无,并不可以只顾及某一诉讼主体的单方利益,还需要综合考量其他主体的诉讼本钱与可能耗费的司法资源等。本案中,跃海公司为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其民事义务范围已由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以案涉房子拍卖价款代跃海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跃海公司追偿(即在相应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跃海企业的权利),因此案涉房子拍卖价格的高低只影响抵押人的追偿金额,而并不影响跃海企业的债务总额。案涉房子以较高的价格拍卖成交,确实可以使跃海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减少更多,从而使该公司获得某种“利益”;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按期间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的被实行人施加的惩罚性责任,跃海公司因前述情形而减轻责任只不过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某种反射成效,而非该公司本来就享有些正当利益;而且,仅为保护跃海企业的此种“利益”即赋予其针对案涉房子拍卖行为的异议权利,势必导致其他主体诉讼本钱的增加和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很难认定跃海公司就此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在案涉房子的抵押人同为本案被实行人、有权自行维护权益的状况下,北京二中院认定跃海公司对案涉房子的互联网司法拍卖行为没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其不拥有“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跃海企业的其他异议复议理由,本案不予审察。(2022)京02执异440号实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保持;跃海企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