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拟定试行。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方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规范,因为缺少实践经验,有很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拟定方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因为涉及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为了可以有效运行,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因为抢救成本由救助基金垫付,假如把什么成本都算作抢救成本,救助基金将很难承受。因此有必要对抢救成本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研讨,并经有关部门认同,《条例》第4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抢救成本,是指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职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组织拟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取处置手段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致使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职员,采取必要的处置手段所发生的成本。
关于抢救的时间,医学专家提出,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职员受伤抢救在3日内即72小时,之后转人正常治疗,有少数状况会超越这个时间一般为一周左右或者更长。在拟定本条例的过程中,大家征求了不少医学专家的建议,医学专家觉得,80%以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员的抢救时间低于72小时,在这期间内推行抢救所发生的成本由基金垫付是必要的,由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现机动车辆没投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用户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成本,以保证受伤职员得到准时救治,而不因无人出钱耽误抢救机会。受伤职员的抢救时间超越3天且病情稳定,转入正常治疗阶段,其治疗成本,基金不再予以支付。有少部分受伤职员抢救时间超越3天,但不继续抢救会有生命危险,经救治医疗机构提供证明,可以适合延长抢救时间。关于抢救的具体时间将在管理方法中明确。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员的抢救成本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职员应当准时抢救,不能因抢救成本未准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成本方面的公告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职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成本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保险公司。抢救受伤职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成本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发生交通事故,有职员受伤的,最重要任务是抢救受伤职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和第7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与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均有义务抢救事故受伤职员。在现场的抢救都是救急手段,真正救治受伤职员还需要通过医疗机构来进行。在过去,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职员的救助机制不完善,医院因抢救事故受伤职员而发生的医疗成本总是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医院在抢救伤员后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也正是有这种事情的发生,有些医院担忧抢救伤员后抢救费得不到落实而推诿或者拖延抢救事故受伤职员,并因此导致受伤职员伤情恶化甚至死亡。
为了防止此类状况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导下,通过打造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规范、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规范与打造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法,健全并加大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在保障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医疗机构对受伤职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概念务。依据这项法概念务,所有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无条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不能因抢救成本未准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假如医疗机构违反这项法概念务给受害人导致损失,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医疗机构就所受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