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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天津发布文号:津政令第12号《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市长戴*龙二○○三年12月1日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健全工伤保险规范,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职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本市打造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状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类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其具体标准可以按期调整。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风险程度等原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交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推行后30日内,本规定推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情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